楚雄彝族自治州松花粉采集管理办法

设置字体大小:【 】 【打印】 【页面调色版  发布时间:2016-12-29


 

第一条 为规范松花粉采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云南省森林条例》、《楚雄彝族自治州林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州行政区域内从事松花粉采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松花粉采集管理纳入本级人民政府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任期目标责任制考核范围。

州、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林业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松花粉采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松花粉采集应当符合松花粉采集规划。

松花粉采集规划由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向社会公布。

编制松花粉采集规划,应当征求林木所有者的意见。

调整和变更松花粉采集规划,应当报原批准(备案)机关批准(备案)。

第五条  下列林木不得纳入松花粉采集规划:

(一)自然保护区、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地和森林公园的林木;

(二)国防林、实验林、种质资源林、母树林、风景林、水源涵养林、种子园基地区域内的林木;

(三)国家级一级公益林区的林木;

(四)存在林权争议的林木。

第六条  林木所有者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自行采集松花粉出售,也可以出让松花粉采集权。

出让国有林木的松花粉采集权,应当经国有林经营管理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取公开出让方式出让,出让所得按照国有林经营收入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

出让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共有林木的松花粉采集权,出让范围、出让方式、出让期限、出让价格、付款方式,以及出让所得的分配方案等,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成员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代表)同意。

出让属于农户(个人)和其他单位(组织)所有的林木松花粉采集权,由出让方和受让方协商确定。

第七条  出让松花粉采集权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出让地块坐落、面积及四至界线,林种、树种、林龄等;

(三)价款、付款方式和时间;

(四)出让期限和起止时间;

(五)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包括森林防火、巡山护林等;

(六)违约责任和争议的解决途径;

(七)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八条  松花粉采集权人采集松花粉应当向所在地乡镇林业管理机构备案。乡镇林业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备案情况报告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松花粉采集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松花粉采集实施方案;

(二)林权证及林木所有权人同意书;

(三)采集从业人员持有的有关采集技术培训合格证书;

(四)通过出让方式取得松花粉采集权的,还应当提交松花粉采集权出让合同。

第九条  采集松花粉应当遵守《楚雄州松花粉采集及基地建设技术规范》的有关规定。松花粉采集人员应当经过松花粉采集技术和相关林业法律及政策培训。

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松花粉采集人员的技术和法律、政策培训。

第十条  下列林木不得采集松花粉:

(一)松花粉采集规划范围以外的林木;

(二)生长不良、树叶枯黄的林木;

(三)2米以下的幼树(地盘松除外);

(四)病虫害严重的林木。

定向培育的采粉林基地林木不受前款限制。

第十一条  严禁在树梢部位采集松花粉,每株树自树冠顶部向下至少5个轮盘枝不得采集松花粉。

严禁以砍折树枝、砍倒树体的方式采集松花粉。

第十二条  鼓励企业和个人采取租山造林、合作造林等方式营造采粉林基地。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和个人投资营造采粉林基地应当提供政策指导和技术服务,对符合政策的项目给予相应的林业贴息贷款和造林补助等支持。

第十三条  设立松花粉加工项目不得超过资源环境承载能力。

投资项目主管部门审核备案新建、改扩建松花粉加工项目之前应当征求同级林业、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从事松花粉采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林业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符合要求的,责令其停止松花粉采集行为。

(一)松花粉采集人员未经过松花粉采集技术培训的;

(二)松花粉采集未经过备案的;                

(三)在松花粉采集规划区范围以外从事松花粉采集活动的;

(四)存在引发森林病虫害和森林火灾隐患的。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62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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